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享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03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OWERSUPPORT」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叁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享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20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PO
WERSUPPORT」商標圖樣之手機殼3件,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上有「POWE
RSUPPORT」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機殼3件,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即力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援公司〉)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仍自101年3月間某日時起,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設置攤位,以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侵害力援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仿冒「POWERSUPPORT」手機殼3件。嗣經警於101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巡邏,並扣得仿冒「POWERSUPPORT」手機殼3件,經鑑定後發現均為仿冒品,而查獲其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3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又前開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9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各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6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74號處分書、美商力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識證明書、授權書暨手機殼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66偵查卷第15至28頁、第39至40頁反面、第44、45頁),而扣案仿冒「POWERSUPPORT」商標圖樣之手機殼3件,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原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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