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利所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19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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