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四)相片二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乙○○前分別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於為貪圖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