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被 告 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發,而由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詳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10日經提示,
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74,000元及自94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
承認被告確曾簽發系爭面額474,000元支票之事實。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4,000元,並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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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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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8.10│474,000元│054220│9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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