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志偉
何力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顧志偉、何力顯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內加油站與停車場之間廠區,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並扭打在地,致使被告顧志偉受有左額撕裂傷(2公分)、雙肘擦傷等傷害,被告何力顯受有雙側大拇指扭傷、前額、前胸、右上臂、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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