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嬿為臺南市○○路○○○號二樓「春天卡拉OK」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未經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許可,以向 郭年春 承租之電腦伴唱機一臺,公開擺設於其經營之「春天卡拉OK」店內,並提供「手下留情」、「祝你幸福」等未經授權許可之音樂著作,供客人公開點播歌唱,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進入該店內點唱「祝你幸福」、「手下留情」等歌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鄭淑嬿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鄭淑嬿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