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王雅雯
劉玫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
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
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4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39,967元、前期未收利息893
元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說
明,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及
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淑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