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且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暨其自承為無業,係因兩天沒東西吃才會下手行竊(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50號被告王翊軒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20時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康定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陳列待售之牛心番茄1盒、百香農搾檸檬飲1罐、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珍香豬五花條-解凍肉1盒、洋菇1盒、帕米桑乳酪粉1罐及農搾檸檬飲1罐等物(價值共新臺幣604元,已發還),藏放於所攜帶的背包,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發現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在王翊軒所攜帶的背包裡起出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公司店員 潘尹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威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