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54號
被 告 莊阿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阿會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阿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上午
5時30分許,進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水果批發市場內
,趁無人看管之際,在「高峰水果行」攤位上,徒手將林淑
卿所有、總重約7台斤15兩之椪柑16顆裝入預藏之塑膠袋內
而竊取得逞,欲離去之際,適有路人經過,莊阿會因恐遭人
發現其竊盜犯行,遂將前開椪柑16顆置放在對面攤位上而先
行離開,再俟機返回取走。 嗣經同 在該市場經營水果行之黃
忠平發現該失竊水果,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在行竊現場
附近尋得莊阿會, 黃忠平 報警處理後,警察到場扣得莊阿會
留置現場之椪柑16顆,業經 林淑卿 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阿會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淑卿之指訴筆錄。
㈢證人黃忠平之警詢中供述筆錄。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此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509號判例意旨甚明。被
告竊得椪柑後即走出水果市場,應認業已對所竊之物建立支
配,雖被告嗣後將該袋碰柑置於他處即被證人黃忠平發現其
犯行,仍不妨礙其犯行之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待犯案過程細節,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家無財產,自己年老無業,成年兒子亦無工作,
伊僅須負擔妻子慢性病治療費及水電等家用支出,然僅能依
靠單人退休俸支應,經濟狀況欠佳,無力購買,始一時糊塗
竊取攤商之水果。被告竊取之椪柑16顆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9
5元,且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甚屬輕微。被告供
稱其竊得椪柑後雖已離開水果批發市場,惟因害怕被路人發
現其犯行,於是暫將椪柑擱置,自己步行至車站前買東西,
可見被告深知其行為之違法性,然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
行,又被告係已預謀而備妥塑膠袋伺機竊取水果,足見其對
於他人財產法益實欠缺尊重。是其雖無犯罪紀錄,且情節並
無嚴懲之必要,仍須給予一定程度之警惕。本院並考量被告
年事已高,過重刑罰之效用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雲林縣○○鎮○○路○○號)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