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英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英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1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54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含109年度六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6所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罪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至108年12月間,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2年度台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1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29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1364號、第1468號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09年3月17日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4日同左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①雲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48號。②編號1至5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9日上午8時4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5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7年8月27日或28日間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144號同左雲林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54號同左109年度六簡字第200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0日同左110年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54號同左109年度六簡字第2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2日同左110年3月9日是不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①雲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48號。②編號1至5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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