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玲秀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萬玲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萬玲秀於民國109年2月4日,見FB之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 王凱 」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是先後以該些暱稱與被告對話,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只是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至定點將匯入帳戶內之金錢領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分得領出金額4%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沒有其他成員」、「王凱」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沒有其他成員」、「王凱」之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及轉交金錢,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並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然而萬玲秀為求賺取上述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沒有其他成員」、「王凱」及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沒有其他成員」、「王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萬玲秀於同日23時54分,透過LINE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給「沒有其他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徐鴻文郭潮 錱,致徐鴻文、 郭潮錱 誤信為真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錢至中信帳戶內,萬玲秀再受「王凱」指示,於同月7日1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於同日16時0分至2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ATM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並從中抽取8000元報酬後,於同日16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將剩餘202,000元交給由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鴻文、郭潮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萬玲秀都坦承(見本院卷第372頁),核與告訴人徐鴻文、郭潮錱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
3、17-19頁),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09年5月7日、21日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遠東銀行109年6月2日函及所附被告提款畫面、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卷第23-9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起訴書應予補充、更正部分
(一)萬玲秀於109年2月4日,見FB之廣告,即與「沒有其他成員」、「王凱」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只是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至定點將匯入帳戶內之金錢領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分得領出金額4%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沒有其他成員」、「王凱」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沒有其他成員」、「王凱」之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及轉交金錢,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並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然而被告為求賺取上述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沒有其他成員」、「王凱」及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同日23時54分,透過LINE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給「沒有其他成員」使用等情節,有被告之供述、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二)告訴人徐鴻文是於109年2月7日15時15分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有前述中信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為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
(三)起訴書將告訴人「郭潮錱」之名誤載為「 郭潮鑫 」,應予更正。
(四)被告是受「王凱」指示,於109年2月7日1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之150,000元,及於同日16時0分至2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遠東銀行ATM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並從中抽取8000元報酬後,於同日16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將剩餘202,000元交給由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成員等情,有前述中信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遠東銀行109年6月2日函及所附被告提款畫面為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9行誤載為「萬玲秀嗣於同日下15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上揭帳戶中21萬元,並於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中取得8,000元之報酬」,應予補充、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先匯款到被告中信帳戶內,應認屬於首次犯行,故依照前述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2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未論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顯可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僅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可一併審理。另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且本院認被告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之論罪顯然有誤,本院考量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被告罪名及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四)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王凱」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詐之女性成員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間,各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並分別詐得款項,所侵害之法益均具差異性,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被告已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處罰,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也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和解並分期賠償中(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7-
378、395-399、409-410、415-417、429頁),以及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罹患精神疾病(有福全身心科診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119、221-337頁)暨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九)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僅是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車手工作,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顯有悔意,加上她加入集團之時間不長,應認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倘再予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十)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同時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十一)沒收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⒉被告供稱本案報酬是8,000元,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
所收取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應認為犯罪所得僅8,000元,但考量被告已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和解並分期賠償,現已支付23,0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2、377-378、409-410、415-417頁),顯已賠償超過她之犯罪報酬,若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前述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⒊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202,000元,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詐欺手法1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7日14時26分,透過LINE聯絡郭潮錱,假冒郭潮錱之親戚「 鄭筱君 」,向郭潮錱借款150,000元,致郭潮錱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150,000元至該人指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內。2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7日14時20分,打電話給徐鴻文,假稱是妻子 洪綢 ,向徐鴻文借款,致徐鴻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臺中分行匯款60,000元至該人指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內。附表二編號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1郭潮錱100,000元1、於110年7月26日前給付10,000元。2、其餘金額,自110年8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徐鴻文30,000元1、於110年5月7日在本院第31法庭當庭給付5,000元。2、其餘金額,自110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告訴人徐鴻文指定之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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