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5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
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94,330元及自94年
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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