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吳孟達前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罰金15萬元確定;㈢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併科罰金部分與上開㈡部分所處罰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8萬元確定,並於101年12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㈣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孟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其有上開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於前次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於本件第5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漠視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25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55號被告吳孟達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之林口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號前,遇警攔檢盤查,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2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孟達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查中之自白│實。│├──┼──────────┼────────────┤│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實。│││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提示簡表│與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危以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