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慧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慧茹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慧茹自民國99年12月起迄今均任職於臺南市私立萬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萬安基金會)擔任居家照服員,近2年領取之薪資金額共582,661元,債務總金額為156萬7,515元。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於100年11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透過前置協商機制達成兩階段分期還款協議,並以「自100年12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第
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934,57
1元」為第一階段之還款條件,以清償聲請人對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即便聲請人當時收入不豐,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及對母親及長子之扶養費後,所剩無幾,但仍勉力清償至107年初,嗣實因無法一次給付前開協議第一階段之第72期之款項,不得已乃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100年11月間與台新銀行透過前置協商機制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後於107年3月間由台新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
108年6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3085號函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3頁),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本院執行命令、存摺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長子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暨醫療單據等文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48頁、第55至71頁、第75至10
1頁、第109至247頁、第267至37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後於10
7年初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前此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之數額。
四、次查,聲請人毀諾之時係任職於萬安基金會,其於台新銀行報送毀諾之前3月,亦即107年1至3月之平均薪資為24,669元【計算式:〔實領金額(17,210+21,238+26,458)+借支金額(2,500+2,500+4,100)〕÷3(月)=24,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萬安基金會107年員工薪資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9頁),足徵聲請人之收入確已明顯低於上開協議第72期之應清償金額93萬4,571元,遑論聲請人當時尚須支出其個人及其母親及長子之生活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五、再查,本件聲請人目前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稱其自99年12月迄今均任職於萬安基金會擔任居家照服員,而觀之聲請人近期(即108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實際薪資(按:應將前開各明細中之「實領金額」與「借支金額」加總計算),則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20,826元【計算式:〔實發金額(12,440+15,868+19,420)+代扣款(5,075+5,475+4,200)〕÷3(月)=20,826(元)】(見本院卷㈡第91頁),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5,500元云云【計算式:膳食6,000+通訊1,300+交通1,200+居住相關費用5,000+醫療及雜支2,000=15,500】(見本院卷㈠第29頁),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尚非可採,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為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0,826元,扣除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後,僅餘5,960元。然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高達302萬2,861元【計算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3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1,857+遠東銀行302,96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8,773+台新銀行755,250+花旗銀行103,718+萬榮公司現金卡部分639,935+萬榮公司信用卡部分223,16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9,96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255+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5,669=3,022,86
1(元)】(見本院卷㈡第95、107、115、119、131、
135、149、175、185、205頁),而衡諸法定更生程序期間,最長為8年,是若以每月為1期,以最長分8年清償、最優惠零利率之方式計之,則其每月應償金額仍為31,488元【計算式:3,022,861÷8(年)÷12(月)≒31,488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越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5,960元,更遑論聲請人尚對其母及未成年長子負有扶養義務,從而,本件堪認聲請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嗣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9、381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係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