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游紹傑 相對人 林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9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僅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效力為由,駁回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現提出借款憑證2紙補正提示日,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以存證信函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依本票影本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無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須提示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6年2月22日,應於該日或其後2日內提示。抗告人雖主張其分於106年8月9日、同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然不惟就如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遵期提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更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上開2存證信函亦均因招領逾期經退回(見司票卷第5、6頁),自難認有何提示請求付款之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業於106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並提出借款憑證2紙為佐,然觀該借款憑證僅為兩造間借款之憑據,其內容核與系爭本票之現實提示無涉,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林宗信│106年1月13日│30,000元│無│├──┼───┼───────┼─────┼───────┤│2│林宗信│106年2月22日│50,000元│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