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0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表編號1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似,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至3)及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3)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某日至113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113年12月16日

同左

114年1月23日

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6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114年3月26日

同左

114年4月23日

已執畢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6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114年5月2日

同左

11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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