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279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黃瑄惠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簽發,記載
到期日95年3月28日,付款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
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3%、第4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之本票1紙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
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