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三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2次酒後騎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詎其仍漠視法紀,飲酒後再度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考量本案幸未肇事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25號被告劉三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5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7月26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餐廳飲酒後,於翌(27)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北安路口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三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宗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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