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11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日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日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日原於本院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余楊誠 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述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糾紛,便與余楊誠共同持不明化學液體及木棍傷害告訴人 陳志強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不輕,足認被告手段激烈,侵害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因頸部受傷無法工作、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卷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余楊誠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不明化學液體及木棍,固分別為被告及余楊誠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院衡酌該不明化學液體及木棍之客觀價值均不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於案發後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卷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不明化學液體及木棍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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