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洪正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105年8月18日」,及第4行補充飲用酒類為「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其刑之執行完畢後4年2月餘,即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漠視公共安全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駛紀錄,明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其竟猶不知警惕,仍再為本案即第2次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之犯罪所生危害;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被告洪正勝48歲(民國61年2月19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之工地飲酒,飲酒後由同事搭載返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從新北市○○區住○○○○○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