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志吉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訴外人 蔡瓊如 所有號牌ARH-075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4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0.7公里處,因「違規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車籍地:雲林縣)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駕駛地:臺中市),被上訴人續於108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高速公路路肩標示設計不良,影響民眾正常判
斷,路肩開放與未開放燈號是在上訴人違規後才做修正,標示及燈號明顯有設計上的缺失,還要民眾遵守,實在違反正義、公正原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撤銷(按應為上訴人誤繕,核其原意應為「原處分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查: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路肩標示及燈號明顯有設計上的缺失,且係在上訴人違規後才修正,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然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