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ZORAFAMEFUNAWALTER(奈及利亞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ZORAFAMEFUNAWALTER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1行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接續犯意,於警員處理交通事故案件過程中,接受警員之酒精測定,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WALTERMIKEOZOEM』之署名。又於107年6月10日23時48分許,警員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製作OZORAFAMEFUNAWALTER涉犯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調查筆錄時,OZORAFAMEFUNAWALTER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WALTERMIKEOZOEM』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OZORAFAMEFUNAWALTER表示不於夜間訊問,復於翌(11)日接受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OZORAFAMEFUNAWALTER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WALTERMIKEOZOEM』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再於同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於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WALTERMIKEOZOEM』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WALTERMIKEOZOEM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將OZORAFAMEFUNAWALTER送往內政部警政署新北市專勤隊重新清查身分,因而發現OZORAFAMEFUNAWALTER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附表編號1、2、7所示之文書,係警員或檢察官、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單純之偽造署名、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僅係處於受測者、受通知者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WALTERMIKEOZOEM」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附表3至5所示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避免被遣返,竟偽以「WALTERMIKEOZOEM」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以停留14天之簽證停留臺灣,原簽證效期至民國99年4月28日,惟於簽證期滿未出境(見偵卷第89、91頁外人入出境資料),因犯本案偽造文書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於107年8月7日驅逐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無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表所示之偽造「WALTERMIKEOZOEN」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受測者欄│「WALTERMIKEOZOEM│偵卷第65頁│││精測定紀錄表││」簽名1枚││├──┼──────────┼──────┼──────────┼───────┤│2│107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WALTERMIKEOZOEM│偵卷第13至14頁│││││」簽名2枚、指印2枚││├──┼──────────┼──────┼──────────┼───────┤│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WALTERMIKEOZOEM│偵卷第29頁│││Notification││」簽名1枚││├──┼──────────┼──────┼──────────┼───────┤│4│(三重交通分隊)│Nameofthe│「WALTERMIKEOZOEM│偵卷第31頁│││PoliceDepartment│Notified│」簽名2枚││││Arrest/Custody│Person、│││││Notification│Signature│││││(逮捕、拘禁告知本人│andThumb│││││通知書)│Printing││││││(被通知人姓││││││名及簽名捺印││││││欄)│││├──┼──────────┼──────┼──────────┼───────┤│5│(三重交通分隊)│Nameofthe│「WALTERMIKEOZOEM│偵卷第33頁│││PoliceDepartment│Notified│」簽名2枚││││Arrest/Custody│Person、│││││Notificationto│Signature│││││Mr./Ms._'sRelatives│andThumb│││││(逮捕、拘禁告知親友│Printing│││││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及簽名捺印││││││欄)│││├──┼──────────┼──────┼──────────┼───────┤│6│107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WALTERMIKEOZOEM│偵卷第15至19頁││││筆錄騎縫處│」簽名2枚、指印6枚││├──┼──────────┼──────┼──────────┼───────┤│7│10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受訊問人欄│「WALTERMIKEOZOEM│本院卷│││問筆錄││」簽名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99號被告OZORAFAMEFUNAWALTER(奈及利亞籍)
男42歲(民國64【西元1975】年12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無定所(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ZORAFAMEFUNAWALTER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正南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杏梅 發生撞擊,致李杏梅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上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8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為圖逃避遭收容後遣送回國,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詢問時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WALTERMIKEOZOEN」署押,其中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並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嗣在本署檢察官接受訊問時,亦在本署訊問筆錄上偽造「WALTERMIKEOZOEN」署押,足生損害於「WALTERMIKEOZOEN」及檢、警對犯罪嫌疑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ZORAFAMEFUNAWALTER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冒名應訊,並接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WALTERMIK
EOZOEN」署押無訛,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在警詢筆錄及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文件上,偽造「WALT
ERMIKEOZOEN」之簽名,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文件上,偽造「WALTERMIKEOZOEN」簽名,係表示「WALTERMIKEOZOEN」本人已收受上開文書並同意員警為調查行為之用意,則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接續之數個偽造署押動作,時間地點密接,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所偽造之簽名捺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接續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動作,時間地點密接,亦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