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債務人 陳宜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宜娟自民國108年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債務人如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即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參照,現已分別移列至同條第7項、第9項);蓋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個別協議,係對原95協商內容有所調整而作成,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現已移列至同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107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協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未包含其他債權),然自106年12月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致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履行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119頁)、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函查協商內容,新光銀行具狀稱:伊與債務人於106年10月11日成立調解,還款期數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880元,債務人於107年7月11日毀諾等情,此有新光銀行107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查本件係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於99年12月6日成立前置協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後毀諾(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4頁),復於成立調解後毀諾,並聲請更生,本諸首揭實務見解之同一法理,亦應認該調解係對原前置協商內容有所調整而作成,而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而債務人於107年7月毀諾時居住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租賃契約書),於107年6月至8月任職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1萬9,78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法院扣款,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9,384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尚低於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385元,應認合理;另該2名子女與債務人同住,每月各領取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倘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每名子女扶養費7,500元扣除該扶助金額後,其每月實際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5,531元(計算式:7,500元-1,969元=5,531元),亦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7,193元(計算式:1萬4,385元÷2=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則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1萬9,786元,已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0,446元(計算式:9,384元+5,531元+5,531元=2萬0,446元),更遑論清償每月880元之協商金額,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約46萬元(尚未加計利息)觀之,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