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南方島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國健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林明倫 律師被告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吉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並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暨其中參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以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 葉金旺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4年1月22日變更為徐文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文吉並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推廣行銷「馬祖花漾酒」,於民國10
1年11月16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其內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佣金新臺幣(下同)3,633,000元,其中含訂金363,300元,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0日(即101年11月26日)給付,餘額3,269,700元於101年12月1日給付。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繳交履約保證金181,650元予被告,而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於系爭契約屆滿時,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契約屆滿時」係指花漾電影(下稱系爭電影)於台灣地區首輪上映日起計算6個月為止,而系爭電影之首輪上映日為101年12月28日,故系爭契約已於
102年6月28日屆滿(即契約效期至102年6月27日止),被告應於102年6月28日無息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佣金費用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而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000元,其中363,300元自101年11月17日起,其中3,269,700元自10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81,650元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未履行於約定之期間內在系爭電影宣傳通路露出被告清晰可辨識之LOGO圖字樣之義務,原告亦未協助被告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並適度安排陳列馬祖花漾酒樣品及相關資料;此外系爭電影口碑票房均需表現佳亦為原告之義務,原告竟未履行。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既未完成其應履行之義務,被告應可以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佣金。又因系爭電影口碑票房不佳,屬兩造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事,被告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依照系爭契約中便利商店銷售花漾酒之瓶數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花漾電影首輪上映日為101年12月28日,下映日為10
2年1月25日。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點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佣金費用3,633,000元(其中363,300元應於101年11月26日前支付,餘額3,269,700元應於101年12月1日前支付),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即102年6月28日)將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81,650元無息退還原告。
(三)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佣金費用3,633,000元,被告已收取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81,650元,且未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予原告。
(四)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7點約定,被告負保證給付原告佣金費用3,633,000元之義務,且上開義務與被告馬祖花漾酒之實際銷售情形無關。
(五)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點之義務。
(六)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約定,在原告花漾電影宣傳通路中列名被告為原告花漾電影贊助商,並露出被告LOGO圖字樣。
(七)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將盡力協助引薦大陸有興趣之代理商,協助甲方(即被告)進行本合作案相關酒品之大陸內地之銷售與推廣,相關合作細節將另行約定」,並未課予原告契約義務。
(八)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點約定,協助被告將馬祖花漾酒引進便利超商通路。
四、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於約定之期間內在系爭電影宣傳通路中露出被告清晰可辨識之LOGO圖字樣?
(二)原告有無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點及第6點,協助被告辦理馬祖花漾酒酒品會,並適度安排陳列馬祖花漾酒樣品及相關資料?
(三)原告依約有無負擔系爭電影之口碑及票房需表現均佳之義務?
(四)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承攬契約?抑或僅係有關勞務提供之無名契約(類似置入性行銷)?
(五)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於約定之期間內在系爭電影宣傳通路露出被告清晰可辨識之LOGO圖字樣?經查,原告已在系爭電影宣傳通路中露出被告之LOGO字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於「約定期間」內為露出被告LOGO之行為?另前開LOGO圖字樣是否清晰可辨識?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內容為:「乙方同意自宣傳期起至本電影首輪上映結束,本電影宣傳通路,包括本電影官方臉書社群網站,本電影媒體宣傳廣告及本電影宣傳活動看板上,列名甲方為本電影贊助商,並露出甲方之清晰可辨識之LOGO字樣。」,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102年度促字第135號,下稱促卷第4頁),是原告即乙方需於「宣傳期起至本電影首輪上映結束」在契約所定宣傳通路上露出被告即甲方之LOGO。前開「宣傳期起」,所指之確切時點為何,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然綜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之前後文義,應可認自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所約定之電影宣傳通路方式宣傳時起,即為宣傳期之開始。原告於101年2月28日建立系爭電影官方社群網站,有其所提臉書翻拍照片
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架設電影官方臉書社群網站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中關於系爭電影宣傳通路方式之約定,應堪認符合「宣傳期」之始。又系爭電影下映日為102年1月25日,則自101年2月28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原告利用系爭電影宣傳通路露出被告之LOGO字樣,即符合依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之約定期間內為前開露出行為。又原告已於花漾電影臉書社群網站101年4月24日刊登馬祖花漾酒產品照片,上有露出被告LOGO之馬祖花漾酒瓶一甕,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查於101年12月24日上映之系爭電影片尾上確出現有被告LOGO之畫面,有花漾電影片尾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原告已於101年2月28日起至102年1月25日間利用系爭電影宣傳通路露出被告之LOGO字樣,已符合依係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於「約定期間」為上述露出被告LOGO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須以系爭電影持續上映造成話題為前提要件,否則原告即無法達成行銷宣傳被告產品之目的;且系爭電影應於「上映宣傳期間」內發行販售,此「上映宣傳期間」為「首輪上映日起計算六個月為止」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持續上映造成話題為原告履約前提,尚難以此契約約定所無之義務課諸原告;況對比被告所提出之票房良好電影「海角七號」,上映期間亦未超過六個月,有海角七號維基百科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自難斷認系爭電影需持續上映六個月,始符合原告完成露出被告LOGO義務之前提。另「首輪上映日起計算六個月為止」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之文義,已載明係代理商合約期間,而與宣傳期之文義並不同,就宣傳期與代理商合約期間之相同與否,被告亦無何舉證,尚難採信其抗辯,認定宣傳期即代理商合約期間。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既以「宣傳期起至本電影首輪上映結束」為約定期間,顯然與「首輪上映日起計算六個月」之約定期間用語不相同,單自契約文義解釋,亦難得出宣傳期需與代理合約期間相同之結論。另前開LOGO字樣,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電影臉書社群網站101年4月24日刊登馬祖花漾酒產品照片及系爭電影電影片尾截圖所出現馬祖酒廠之LOGO畫面,已達清晰可辨識之程度,有前開社群網站照片1張、花漾電影片尾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應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點之約定甚明。
(二)原告有無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點及第6點,協助被告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並適度安排陳列馬祖花漾酒樣品及相關資料?
1.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點及第6點內容為:「乙方同意協調台灣地區之戲院,在戲院之同意與規範下,開放部分特映場次,供甲方於電影入場前(或後)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以協助甲方達成共同宣傳之目的。由乙方提供規劃並佈置,酒品數量及推廣人員則由甲方提供並負責品酒會之善後工作,且活動內容需符合戲院相關」。查其文義係原告同意協調並促使台灣地區之戲院開放部分特定場次供被告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此為原告協助被告以達成共同宣傳之目的,而原告提供之方式係規劃並佈置;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點及第6點既明文規定原告僅係「協助」被告宣傳而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故就「馬祖花漾酒品酒會」原告自僅立於協辦者之地位,而非主要辦理者。而原告就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之協助義務僅止於(1)協調台灣地區戲院(2)使台灣地區戲院同意開放特定場次(3)提供規劃並佈置,共3點部分。查原告已協調台灣地區之日新戲院,促使日新戲院同意開放102年12月26日之場次為系爭電影首映場次,有台北市電影委員會訊息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及101年12月26日花漾電影臺北首映影片及馬祖花漾酒品酒會影音光碟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業已履行前開(1)(2)兩點之義務。另觀卷附馬祖花漾酒品酒會照片及101年12月26日花漾電影臺北首映影片及馬祖花漾酒品酒會影音光碟、台北市電影委員會訊息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原告於前開首映場次之期日已設立攤位擺設馬祖花漾酒,並佈置紅毯於地,保留一定空間於攤位前;原告並使當時連江縣縣長 楊綏生 得以上台與系爭電影拍攝演員共同舉起馬祖花漾酒接受記者拍照;另佐以原告與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許明材 間,於前開首映場次前6日(即101年12月20日),互傳載有確認被告將寄送相當數量酒品予原告等情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29頁),顯示原告當自被告處取得相當數量之馬祖花漾酒,供原告於前開攤位擺設馬祖花漾酒,使往來之人可於前開首映場次電影入場前後,至前開攤位紅毯空間處飲用與品嚐馬祖花漾酒。參以當時之連江縣縣長尚到場於首映期日與系爭電影主要演員一同於備受媒體注目之舞台,一同舉起馬祖花漾酒進行宣傳等情,殊難認原告未規劃佈置品酒會與共同宣傳馬祖花漾酒。綜上,原告主張已履行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點及第6點,協助被告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並適度安排陳列馬祖花漾酒樣品及相關資料等義務,應可採信。
(三)原告依約有無負系爭電影之口碑及票房需表現均佳之義務?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7點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酒品第一批生產數量計算甲方應支付乙方之佣金費用,亦即本酒品『禮盒款』之佣金費用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本酒品『紀念品款』之佣金費用計新台幣壹佰萬捌仟元整,合計參佰陸拾參萬參仟元整。前述佣金費用係屬不可退還,亦即不論本酒品之實際銷售情形如何,甲方均須支付上述佣金費用予乙方。」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促字卷第3頁)。系爭契約既已載明「不論本酒品之實際銷售情形如何,甲方均須支付上述佣金費用予乙方,且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所收受之佣金費用。」之文字,則不論馬祖花漾酒之銷售狀況如何,被告均須給付佣金。被告辯稱原告負有系爭電影之口碑及票房均佳之義務,今系爭電影口碑票房均差,對馬祖花漾酒幾乎無任何宣傳效果,致馬祖花漾酒銷量欠佳云云,然縱系爭電影口碑及票房極差以致馬祖花漾酒銷量受影響,系爭契約既載明相關酒品之銷量無涉被告給付佣金之義務,被告以系爭電影之票房及口碑過差作為拒絕或減少給付佣金之辯詞,尚無可採。另遍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有負花漾電影之口碑及票房均需表現佳之義務,被告猶據以拒絕給付佣金予原告,即難謂有理。
(四)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承攬契約?抑或僅係有關勞務提供之無名契約(類似置入性行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點付款方式:「甲方應於10
1年12月1日前,支付乙方上述佣金費用餘額,計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整,乙方應提供同額發票予甲方」,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促字卷第4頁),是系爭契約之報酬未以原告完成任何工作為前提,顯與報酬後付原則相違背。況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需「完成」何種工作,亦未使用「報酬」等一般承攬契約文字,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即斷定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載明係兩造合作推廣行銷馬祖花漾酒,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促字卷第1頁),而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原告以系爭電影之方式推廣行銷馬祖花漾酒,被告給付佣金為主給付義務,則系爭契約並非民法債編所明文之有名契約,而屬無名契約之類型,而因原告所拍攝系爭電影而提供被告之馬祖花漾酒得以置入其中以共同行銷,而有類似置入性行銷之性質。況被告於103年2月25日答辯狀中亦載明兩造間簽訂「馬祖花漾酒置入性行銷宣傳廠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未否認兩造間係類似置入性行銷契約性質,又對系爭契約有何承攬契約之性質無法舉證,應認系爭契約屬無名契約。
(五)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前開法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與法律行為之成立有直接或密切關聯之基礎事實,發生重大或明顯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電影票房口碑、票房不佳,且上映時間極短,因此影響馬祖花漾酒之銷量,導致被告庫存過多有鉅額虧損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已明訂馬祖花漾酒銷量不影響被告佣金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於訂約時即可預料不論銷量如何,仍須給付佣金,今馬祖花漾酒銷量不佳而被告仍須給付佣金,顯係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能預料,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電影上映時間,或系爭電影之口碑與票房標準等條件,殊難認電影上映時間、口碑、票房係兩造契約之成立直接或密切關聯之基礎事實。況電影之票房有好有壞,乃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3
4頁),則系爭電影票房不佳,顯非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實,而不該當情事變更原則。從而被告主張法院應依照情事變更原則酌減佣金,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佣金債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甲方應支付乙方之佣金費用計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參仟元整(含稅,以下同),甲方同意依下列方式支付上述佣金費用至乙方指定帳戶:本合約簽訂後十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上述佣金費用10%,含稅價計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元整,乙方應提供同額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101年12月1日前,支付乙方上述佣金費用餘額,計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整,乙方應提供同額發票予甲方」,故系爭契約約定佣金之給付期限明確,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兩造訂定契約之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促字第6頁背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共3,633,000元,其中訂金363,300元之給付期限為爭契約簽訂後10日(即101年11月26日),自其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餘額3,269,700元自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101年12月1日)翌日(即101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條:「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佣金費用總金額5%,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本合約期間屆滿時,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乙方如違反本合約之任何規定,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本合約有效期限自決標日起至花漾電影於台灣地區(含台、彭、金、馬)首輪上映日起計算六個月為止。」查被告已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181,650元,且迄今未將前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則被告應自合約期滿即首輪上映日起6個月後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首輪上映日為為101年12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2月28日之6月後屆滿(即契約效期至102年6月27日止,102年6月28日屆滿),此亦屬訂有確定期限之債,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費用3,633,000元,並其中363,300元自101年11月27日起;暨其中3,269,700元自
10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1,650元,並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650(佣金費用3,633,000元+履約保證金181,650元),並其中363,300元自101年11月27日起,暨其中3,269,700元自101年12月2日起,以及其中181,650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38,81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江宗祐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