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憶華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憶華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詐騙集團與人頭帳戶之適用⒈現行法之洗錢與洗錢罪之規範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下稱舊法),就:「洗錢」定義(第2條)、降低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門欄(第3、14條)、增訂特殊洗錢罪(第15條)為重新規範。其內容略以:
⑴現行「洗錢」定義,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即廢除舊法之「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類型之規範模式)。
⑵就以前置特定犯罪為聯結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4條)
之前置犯罪門欄(同法第3條),降低該門欄(刪除舊法犯罪金額5百萬元門欄要件,另以「特定犯罪」取代「重大犯罪」等方式規範)。
⑶另就前置犯罪不易認定,但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
金流,增訂為「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5條)。就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洗錢認定⑴〔以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構成洗錢行為〕
洗錢行為係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不法所得),通常而言,固係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犯罪所得之案型,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除該財產犯罪行為於匯款入帳時完成(即取得財產為犯罪行為之既遂)外,因該人頭帳戶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即非犯罪行為人名義帳戶),自該不法金流流動之軌跡觀察,難以查知該筆金流為犯罪之不法所得,顯已形成金流斷點,該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就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過去認為因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致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構成現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帳戶提供者構成洗錢行為〕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基於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參見附錄法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則其提供帳戶行為,自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之提供帳戶構成洗錢行為案型與各該判決要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起訴事實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致使被害人受騙匯款
至其提供帳戶而由詐欺集團取得該被害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金流狀況(除本件匯入款外,另有2筆款項共4萬9985元匯入)、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向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應履行調解書所載內容。
三、沒收㈠〔帳戶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交付帳戶所得〕
依卷內現有證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民國94年02月02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339條(民國103年06月18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2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洗錢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第2條(民國107年11月07日)│││.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民國107年11月07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第4條(同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第14條(【一般洗錢罪】同民國105年12月28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5條(【特殊洗錢罪】同民國105年12月28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36號被告薛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憶華應可知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某全家超商門市,依1個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租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租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凱麗」、「惠子超愛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佯以生活工場會計人員、第一商業銀行職員致電 許玉娟 ,訛稱會員身分誤設定為自動升級,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許玉娟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同日18時5分許、18時32分許,依指示分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及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之方式,將款項存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許玉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理由部分從略】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該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3點「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知係因修正前對洗錢之定義過窄,難以有效防制洗錢,為擴大洗錢之定義,乃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認知,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不法所得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即該當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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