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陸O珍被告吳O彬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1月8日結婚,雙方育有一子 吳悠 (0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於婚後怠於工作,未照顧原告與子女,原告只好外出工作以照顧家庭,生活費用悉由原告及娘家提供,迄今已逾15年。又被告有賭博惡習,曾在兒子年僅5歲時就帶同去賭博,又依當時政府規定大陸配偶來臺半年得回去大陸半年,被告每每於原告返回大陸之際都未照顧兒子,而是將兒子丟給被告的姐姐們照顧;又原告在臺工作都會將工作所得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但被告每每於原告依政府規定返回大陸之際將錢提領一空,甚至將家中物品如瓦斯桶、機車等變賣,以致兩造常常發生爭執。雙方於兒子約七、八歲時即已分居,現被告離家多年在外未曾連繫,其仍有所得納稅紀錄,但對於原告及子女卻無聞問,數年時間才會見到兒子一面,家中親友婚喪喜慶被告也甚少參與,原告因被告之家人長時間關懷而仍維繫婚姻,然兩造之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育有一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不負家庭責任,恣意將原告工作所得提領使用,將家中物品變賣,也不負擔照顧子女責任或支付生活費用,雙方於數年前分居不再連繫,被告甚至連其自己家人過世都未協助參與,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吳O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你多久沒有看到你父親?)四、五年。」、「(問:你們本來一起住在那裡?)最早是在彰化,後來我搬到姑姑那裡住,姑姑就是中壢,姑姑就是住在我戶籍地的附近。」、「(問:為何搬到姑姑那裡住?)因為我媽媽是大陸人士,來台半年就要回去一次。」、「(問:從小到大你父親有照顧過你負擔你的扶養費嗎?)沒有。」、「(問:那都是何人照顧你?給你付養費?)我母親。」、「(問:你母親回大陸的這段期間是何人照顧你?)我姑姑。」、「(問:你母親何時拿到中華民國國籍?)母親92年拿到中華民國國籍戶籍後,都是由我母親單獨照顧我。」、「(問:你說你四、五年沒有見到你父親的下落嗎?)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共同生活過?)沒有,最後一次見面是在親友的婚禮上見面。」、「(問:如果你媽媽依規定要回大陸的時候,你父親就將你送到姑姑家?)是,而且我母親依規定要回大陸的時候,是我姑姑來接我,不是我爸爸將我送過去的,我不知道我姑姑是何人通知來接我的。」、「(問:你有無問你父親住那裡?做何事?)都沒有跟我說。我有問過他的工作,但他都沒有跟我講。」、「(問:你父親有拿錢給你過嗎?)沒有。」、「(問:零用錢也沒有嗎?)沒有。」、「(問:有無問過你母親為何沒有跟父親共同生活?)我沒有問,我知道他們一開始有吵架,後來就分開住了。」、「(問:所以姑姑他們還是常幫你母親的?)是。」、「(問:你有無你父親的電話號碼?)沒有。」、「(問:在親友的婚禮上,有無詢問你父親聯絡電話?)有,我有問他,但是他那時候沒有電話號碼,他跟我說要聯絡他就先聯絡姑姑,我有七個姑姑,都是爸爸的姊姊。」、「(問:三和村是何人的地址?)我不知道。」、「(問:你有在彰化住過嗎?)很小的時候,有待過一陣子。」、「(問:你父親有帶你去賭博過嗎?)很像是彈珠台,我也沒有什麼印象,現在回想起來好像是小鋼珠之類的。」、「(問:這些年都是跟母親生活?)是。」、「(問:這些年父親有無跟你們聯絡過?)沒有。」、「(問:你父親在親友的婚禮上,見到你,也都沒有叫你留過電話或地址嗎?)沒有。」、「(問:你有無跟你父親要過錢?)沒有。」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婚姻關係,但被告多年未盡家庭義務,對原告及子女漠不關心,雙方分居數年難以連繫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長年未能積極經營婚姻生活,對家庭照顧及生活費用負擔均無法負責、協助,夫妻間已無互動,被告對於子女之親情維繫亦顯無動於衷,雙方分居多年,兩造間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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