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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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為焜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江為焜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為焜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1段與湖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徐亦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潘春梅 (受傷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八德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徐亦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眶骨左側顴骨左脛骨骨折、上唇撕裂傷4公分、上唇外側撕裂傷4公分、左嘴角撕裂傷3公分、上門牙斷裂2顆及膝頸部雙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亦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為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亦成及證人潘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6張及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注意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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