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肆貳公克(原為 陸小包 ),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第一、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七點四二公克(原為六小包),因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該案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七點四二公克(原為六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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