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再字第2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3年再字第6、19、20、21、
24、25、26、27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訴字第79、110至112號及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123至12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112年訴字第79、110至112、123至126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各該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編│訴願再審案號│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號│││(拒絕賠償函)│├─┼─────────┼─────────┼────────────┤│1│113年再字第6號│112年訴字第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賠字第23號│├─┼─────────┼─────────┼────────────┤│2│113年再字第19號│112年訴字第1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號│度國賠字第22號│├─┼─────────┼─────────┼────────────┤│3│113年再字第20號│112年訴字第1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號│度國賠字第26號│├─┼─────────┼─────────┼────────────┤│4│113年再字第21號│112年訴字第1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號│度國賠字第25號│├─┼─────────┼─────────┼────────────┤│5│113年再字第24號│112年訴字第12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號│度國賠字第3號│├─┼─────────┼─────────┼────────────┤│6│113年再字第25號│112年訴字第12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號│度國賠字第8號│├─┼─────────┼─────────┼────────────┤│7│113年再字第26號│112年訴字第12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號│度國賠字第1號│├─┼─────────┼─────────┼────────────┤│8│113年再字第27號│112年訴字第12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號│3月24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45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