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綺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趙文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蕭秉昌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06號被告趙文綺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北路路口,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路段,不得逕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於上揭禁止右轉路段右轉,與同方向右側外側車道由蕭秉昌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使蕭秉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下巴1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雙手、左手肘、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秉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文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與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之事實。2.供承有過失。2告訴人蕭秉昌於警詢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8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蕭秉昌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文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暄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