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瑋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5號、110年度執字第6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瑋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重大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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