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被告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章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零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零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00號左半段),積欠原告民國105年2、4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39,016元,上述電費經派員再三催索迄今未獲允諾。
本追索無著,又債權證據充分(被告未清償之電費收據),故限令被告如數清償,並負擔訴訟費用,以保權益。爰基於電力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0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電費收據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於105年5月2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明1份(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電力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電費並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