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20號
104年度聲字第354號
104年度聲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麥盛創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
林伯祥 律師 黃奉彬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賴聰明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麥盛創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
賴聰明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於偵查中遭羈押後,共同被告及關係人均已訊問完畢,所有合會之相關帳冊、匯款資料、合會簿、使用文件、組織、會員資料、投資事項清冊與相關文書物件亦已查扣,並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且本件合會相關之財產已遭扣押,被告等之配偶至親亦同遭起訴,故被告等並無逃亡之實益,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等面臨重罪之刑事處罰,出於趨吉避凶、躲避處罰之人類天性,已足認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等共同組成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互助會),涉嫌向會員收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億8,549萬2,500元,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查扣被告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財產,僅約3億餘元現金及相關不動產、車輛等物,故被告等疑有大筆資產未經查扣,即有可能作為資助逃亡之用,自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
103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等於偵查中即已遭羈押將近4月,且檢察官起訴後迄今亦已經本院執行羈押逾1月,除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查扣之前揭資產外,已查無其他與收受會員資金有關而可供查扣之資產。且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仍有認定為被告等吸金所得之財產而尚未查獲凍結者,雖該署函覆稱被告等吸金金額高達16億8,549萬2,500元,卻僅查扣存放於銀行保管箱現金共3,400萬元、互助會處長 陳顯文 自行繳回其所保管之現金200萬元、凍結相關銀行帳戶之金額2億8,678萬9,648元、查封互助會以所設公司名義購置之不動產及共同被告以互助會獎金購買之自用小客車等,顯然遠不及被告等前揭吸金之金額,而堪認仍有吸金所得未經查扣等語,有該署104年1月13日雄檢瑞藏103偵20104字第1978號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向會員收受之金額雖鉅,然該互助會之營運模式乃必須在收受會員資金後,短時間內陸續支付會員高達平均年息約33%之高額利息,亦即該互助會以所收款項支應會員利息之金額甚鉅。又因參與該互助會所得之利潤甚豐,故除被告等及其他共同被告自行認購大量會數繳納鉅額會款外,亦不乏一般會員在領取會款後再行交回互助會作為繼續投資之款項,自不得徒以被告等收取資金之總額作為認定其等尚有無應行查扣資產之判斷標準。又經本院比對參酌該互助會處長階級以上之相關證人證述情節,雖被告賴聰明之配偶 翁少卉 於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扣該互助會資產之際,有擅自提領部分存款之行為,然其所提領之現金額度僅約數百萬元不等,亦即並未發現被告等確有藏匿高達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大筆資產之情。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目前確有被告等所保管而應行查扣之資產未及查扣之事證,即難遽認被告等尚有隱匿大筆資產可供逃亡使用,顯見被告等已因檢察官積極查扣該互助會資產之偵查作為而大幅降低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因認如被告等能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即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均准予被告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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