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2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三麟牙科材料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戊○○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八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乙○○達成和解,且未曾對其餘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無發生損害可言,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0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未執行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