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告丙○○
己○○○庚○○甲○○丁○○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五六、六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0六七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八二之二號房屋壹樓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丙○○、己○○○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元及連帶給付原告肆拾柒萬柒仟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庚○○及己○○○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壹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五六、六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0六八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八二之二號房屋貳樓前段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貳樓前段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被告丙○○、庚○○、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五六、六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0六八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八二之二號房屋貳樓後段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及庚○○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貳樓後段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被告丙○○、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五六、六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0六八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八二之二號房屋肆樓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及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肆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戊○○、乙○○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丙○○、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丙○○、庚○○、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甚明;且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然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與原告係於民國64年5月30日結婚,於75年間協議離婚後,雖於79年9月1日再次結婚,惟已於87年6月23日再次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又查,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656、656-1號土地上同小段50
679、50680、506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7段382之2號1、2、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1樓、2樓、4樓)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丙○○竟趁原告旅居美國期間,無暇照管系爭房屋之際,未獲原告之同意,除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後段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以下簡稱:2樓後段)出租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及配偶即被告己○○○占有使用;另將系爭房屋4樓出租予被告丁○○、戊○○住用。嗣因原告在台親人轉知系爭房屋已遭稅捐單位按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為營業用課稅,原告乃於91年年底返國,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始知上情;原告遂於系爭房屋張貼告示,將原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事通知被告庚○○、己○○○, 然渠 等均未置理,更將系爭房屋2樓後段轉租予被告甲○○、乙○○占有使用。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開被告將 渠等 各人所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渠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減免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87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查系爭房1樓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丙○○、庚○○及己○○○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計18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而系爭房屋2樓前段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下簡稱:2樓前段)及2樓後段之月租各為8,000元,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8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前段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被告庚○○所應給付者亦為48萬元;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B部分之日止,與被告丙○○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再系爭房屋4樓月租為13,000元,則被告丙○○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8萬元,且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日止,與被告戊○○、丁○○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至於被告丙○○雖抗辯:原告已同意其永久住用系爭房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88年間,因發現被告丙○○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聲請將被告丙○○之戶籍強制由該址遷出,已足證原告確未同意被告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於系爭房屋頂樓設置廣告看板及以系爭房屋向華僑商業銀行貸款之事,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丙○○住用及出租系爭房屋,並無關聯。另被告庚○○、己○○○、乙○○、甲○○、戊○○縱因與被告丙○○、庚○○簽訂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屋,然既均未得原告之同意,渠等之租約均不得對抗原告,自不得據以免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己○○○、庚○○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丙○○、己○○○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庚○○及己○○○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二)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2樓前段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2樓前段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三)被告丙○○、甲○○、庚○○及乙○○應將系爭房屋2樓後段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及庚○○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2樓後段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
000元;(四)被告丙○○、丁○○及戊○○應將系爭房屋
4樓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及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4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丙○○係以:原告與被告丙○○於69年間即為夫妻,於
75年4月8日離婚後,為子女移民美國事,於79年9月1日再結婚,嗣雖由原告於87年6月23日向美國法院訴請離婚獲准,然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丙○○贈與原告,且曾於79年間與原告協議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4、之5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交換使用,另再將被告丙○○於美國洛杉磯所購置之房屋供原告無償使用。上開「交換使用」及「無償使用」,均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口頭同意,且屬人之常情,亦為法律行為之承諾,是被告丙○○自得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住用無疑。原告雖一再否認有上開承諾;然查,系爭房屋乃以被告丙○○為負責人之福和精密機材企業行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另以被告丙○○為股東之振隆防護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亦登記於系爭房屋,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丙○○出租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曾以系爭房屋向華僑商業銀行抵押借款1000萬元,期限自80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在80年間計有
118筆交易資料,而本息之給付,均係由原告所有設於華僑商業銀行之帳戶陸續存入及支出;且銀行業如欲房屋抵押借款,其行內之放款部、法務部及徵信部人員,必至房屋址查訪拍照紀錄現場使用情形,原告亦須陪同前往;原告更早於76年間起,即自行將系爭房屋頂樓出租他人設置廣告看板迄今多年,對被告丙○○住用於系爭房屋並將部分出租予被告庚○○等人之事實,自未能諉為不知;此再衡諸原告87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均經核定有租賃所得乙節,更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屋由他人租用之情知之明甚;是其主張:係於91年間始返台查知系爭房屋遭被告丙○○占住云云,實屬無據。況被告丙○○已住用系爭房屋20餘年以上,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返還,已罹於民法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丙○○亦得依法為時效抗辯。至於被告庚○○早於81年7月1日即向被告丙○○及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2樓後段,其時原告與被告丙○○間仍有夫妻關係,而被告庚○○、己○○○夫妻二人於租期內均已依約給付租金,對系爭房屋自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己○○○則以:被告庚○○向被告丙○○租住
系爭房屋1樓及2樓後段已有10餘年,簽訂租約時,被告丙○○與原告確有夫妻關係,被告丙○○有出示身分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證明其有權辦理出租;期間原告並曾至系爭房屋向被告庚○○索取租約切結書,是其對被告庚○○租住系爭房屋早已知情;至於被告己○○○雖曾於4年前在系爭房屋做生意2年,然從未住居該處;僅於系爭房屋轉租時,為便於聯絡而留下被告己○○○之電話;從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係稱:伊係於92年7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2樓後
段之小房間,遊因工作調動,於92年9月30日遷回高雄縣鳳山市住處;因被告己○○○為伊姨媽,始無償借住該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則稱:伊曾於92年7月1日至8月1日,租住於
系爭房屋4樓計1個月,已於92年8月1日遷離該址,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戊○○係以:伊係於92年7月1日起向被告丙○○承租
使用系爭房屋4樓迄今,承租時被告丙○○有說明系爭房屋屬於其配偶所有,並提示身分證;伊確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不應任意興訟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乙○○則以:伊係向被告庚○○承租系爭房屋2樓後段
,對原告與其餘被告之狀況,並不清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64年5月30日結婚,75年4月
8日首次離婚,79年9月1日再次結婚,於87年6月23日二次離婚;而原告與被告丙○○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69年7月15日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系爭房屋1樓、2樓及
4樓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均列為原告所有,且上開房地現亦登記為原告所有;惟①系爭房屋1樓係由被告丙○○自81年7月1日起即出租予被告庚○○;被告己○○○並曾於該處經營生意2年;現並由被告庚○○基於上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中,其租金連同另承租系爭房屋2樓後段之租金為每月
3萬元;系爭房屋1樓轉租他人之租金則為每月18,000元;②系爭房屋2樓後段係由被告丙○○自81年7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庚○○,被告庚○○曾於92年7月1日至92年9月30日止借予被告甲○○住用;現由被告庚○○轉租被告乙○○住用,租金為每月8,000元;③系爭房屋2樓前段係由被告丙○○住用;④系爭房屋4樓曾由被告丁○○於92年7月至
8月1日租住該處,被告丙○○並於92年7月1日出租予被告戊○○;現由被告戊○○基於上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中,月租13,000元。又系爭房屋曾有振隆防護有限公司(82年12月17日撤銷登記)福和精密機材企業行、中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為設立登記;且原告於87年至91年度所申報綜合所得稅,均經稅捐機關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系爭房屋並曾為華僑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期限自80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期間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於該行之帳戶為資金之存入與支出;惟原告確曾於88年1月6日函請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就被告丙○○於系爭房屋之設籍辦理強制遷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美國法院離婚判決影本乙件、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88年1月27日北市投戶字第8860154300號函影本乙紙、房屋租賃切結書影本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為證。而有關系爭房屋2樓前段與後段之界限與範圍,確如附圖A、B所示乙節,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至系爭房屋現場測量明確,有該所94年12月3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987
7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存卷可據,均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丙○○永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同意
或授權其出租?⒉被告己○○○住用系爭房屋之時間?⒊被告丁○○是否已自系爭房屋遷離?⒋原告之返還房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⒌如被告丙○○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其餘被告是否知情?是
否影響原告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查,系爭房屋1樓、2樓及4樓早於66年5月13日、67年
5月13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丙○○與原告首次結婚後,即簽訂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並於69年7月4日登記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皆列為原告所有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夫妻財產制契約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嗣被告丙○○與原告於75年4月8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並訂明雙方之不動產依已登記分別財產制各認定所有權,即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等情,則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存卷為據。是原告與被告丙○○首度離婚時,系爭房屋即為原告所有,於2人於79年間再度結婚時,系爭房屋即應為原告之原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迄今,已無可疑。㈡次查,被告丙○○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其中1樓及
2樓後段、4樓出租他人之事實,固自認無誤;惟否認有何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是就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即有詳予論述之必要。經查:⑴原告與被告丙○○於64年5月30日結婚後,即共同住居於系
爭房屋之內,迄74年間,原告始移民美國等情,已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3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於75年原告與被告丙○○首次離婚前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丙○○應係基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之目的,經原告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乙節,洵無疑義。
⑵原告雖主張:與被告丙○○第一次離婚後,就已明白向被告
丙○○表示,不得住居於系爭房屋,嗣於79年間再結婚後,亦不准被告丙○○住居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原告已自承:伊與被告丙○○於79年間再次結婚,除因原
告為辦理移民外,亦係因被告丙○○當時已表示願意悔改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再次結婚,並非未存夫妻情誼,而仍有與被告成立實質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
②且查,原告與被告丙○○再次結婚後,原告雖常居美國,
然自卷附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提供之原告入出境紀錄資料顯示,原告確有多次入境台灣之紀錄,各次停留期間固未長久,然自79年至83年間,計有達12次入境台灣之紀錄;則原告稱其對被告丙○○於二次結婚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全不知情,亦悖於情理。
③再查,被告丙○○與原告二次結婚後,曾先後以系爭房屋
作為振隆防護有限公司(80年間設立登記,82年12月17日撤銷登記)、福和精密機材企業行(81年4月設立登記)之公司及營業地址,原告且列名為上開公司行號之股東乙節,有公司事項卡登記資料、營利事業記證等件影本為憑,自難認原告就此全不知情。況於原告與被告丙○○再次結婚後之80年間,系爭房屋確曾由原告提供予華僑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期限自80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於該行之帳戶為資金之存入與支出等情,已如前述;而承辦上開抵押貸款之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復以93年11月23日(94)僑銀北營字第172號函稱:系爭貸款本息已於85年8月30日全數清償完畢,且核貸資料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然依該行業務辦法規定,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時,除請借戶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作書類上之審查外,必須派員實地勘查抵押權標的,並製作鑑估表,經核准後辦理抵押權設定,徵取債權憑證及簽約、對保後,方准撥貸等語,有該函文乙紙存卷為憑。益徵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時,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之現狀,應無不知之理。
則其如確不同意被告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衡情應採取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舉措以排除侵害。然其迄於87年6月23日在美國取得離婚判決前,竟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及主張;自堪認原告於87年6月23日與被告丙○○再次離婚前,基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之目的,應已同意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於原告旅居美國期間之二次離婚前,即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尚屬無據。
⑶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而查,如前所述,原告於與被告丙○○二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固堪認其基於夫妻相互0生活扶助之目的,已同意被告丙○○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既已於87年6月23日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渠2人既已離婚,已無夫妻生活相互扶助之義務,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且已無須再繼續讓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則原告因而訴請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自非無稽。
⑷被告丙○○雖執原告87年至91年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抗
辯:原告於上開各年度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均經核定有系爭房屋租賃所得,足認原告對系爭房屋由被告丙○○使用出租他人之事實,早已知悉並同意;又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逾民法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得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查:
①有關原告長年居住美國,其有關國內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
委由其妹 蔡艾琳 (原名 蔡寶蓮 )為之等情,業據證人蔡艾琳於被告丙○○被訴竊佔罪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並經調卷查核無誤。又證人蔡艾琳代原告填寫之87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均未申報原告有何房屋租賃所得乙節,亦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於前開刑事偵審卷內為憑。雖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1或2樓有租賃收入漏未申報之情,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上開刑事偵審卷內為證。惟依各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由證人蔡艾琳為原告申報之87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原告各該年度之所得加上漏報之租賃所得核計結果,除90年度應補繳稅款647元外,其餘各年度均應退稅;應堪認證人蔡艾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
伊代原告處理稅務時,所注重者係是否應補納稅款,至於各稅目之明細等並不關心,且常未將申報應退稅額與稅捐機關核定之應退稅額不符之情形告知原告,亦未將申報資料或稅單寄交原告等語,實與情理相符。是自難僅憑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列有租金收入,即認原告已知悉被告丙○○於離婚後仍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②再查,縱認原告自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之結果,已知被告
丙○○於與原告二次離婚後,仍繼續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如前述,原告確已於離婚後,即於88年1月16日函請戶政機關將被告丙○○之戶籍自系爭房屋強制遷出,顯然已不同意由被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其既未主動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自難認其有何許可被告丙○○占有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則其雖迄91年間由稅捐機關通知補稅後,始於92年間先後提起告訴被告丙○○竊占及請求返還系爭返還系爭房屋等之刑事及民事訴訟,惟此乃其個人是否行使及何時行使權利之決定,要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丙○○於離婚後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甚明。
③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謂:「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條、第77
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查,系爭房屋乃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達20餘年,依前揭解釋意旨,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時效消滅可言。
⑸查被告丙○○既未就其抗辯:伊與原告間協議交換房屋,並
協議由伊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1樓、2樓及4樓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再查,被告丙○○自81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之1樓及2樓
後段出租予被告庚○○,另於92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4樓出租予被告戊○○,被告庚○○又將系爭房屋2樓後段出租予被告乙○○迄今等情,固如前述,並有各該房屋租賃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然上開租賃契約均為債權契約,僅得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間發生效力,尚不得以之對抗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甚明。而被告丙○○既自87年
6月23日與原告婚姻關係消滅後,已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被告庚○○、乙○○及戊○○應將各自所占用系爭房屋1樓及2樓後段、2樓後段、4樓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亦無不合。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己○○○亦應將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
遷讓返還原告等語,雖為被告己○○○所否認,並抗辯: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然查,被告己○○○於9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承:曾於4年前在系爭房屋經營生意年等語明確,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而被告丙○○亦陳稱:被告己○○○於系爭房屋內確置有櫃子等物品等語屬實(見本院9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己○○○確有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再衡諸其為系爭房屋1樓承租人即被告庚○○之配偶,於系爭房屋1樓辦理轉租時,確由被告己○○○具名張貼出租廣告乙節,亦有招租廣告照片影本乙紙為憑。自堪認被告己○○○確有管領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無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己○○○亦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交還原告,亦無不合。
㈤至於被告甲○○雖曾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住居於
系爭房屋2樓後段,被告丁○○則曾於92年7月至同年8月
1日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已如前述;然渠等均抗辯:早已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且查,經本院函請警局查訪系爭房屋住用情形時,亦據覆稱:被告甲○○及丁○○現確未住居於系爭房屋2樓後段及4樓等情,有該局95年3月7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9530753300號函文乙紙附卷可稽。查原告既未就被告丁○○、甲○○現尚占用系爭房屋4樓及2樓後段乙節,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訴請被告甲○○,丁○○亦應分別將系爭房屋2樓後段及4樓遷讓返還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房屋所有權人除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其房屋所有權遭受侵害,如該無權占有人對其無權占有之所為,確有故意或過失,則該房屋所有權人自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⑴被告丙○○自與原告婚姻關係於87年6月23日消滅時起,其
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之權源;且被告庚○○、戊○○與被告丙○○間雖仍有租約存在,被告己○○○則係被告庚○○之配偶;然其時被告丙○○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即被告庚○○、戊○○係向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之人承租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庚○○、己○○○應自起訴前5年即87年9月16日起,被告戊○○應自起訴日即92年
9月16日起,各按其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⑵次查,被告丙○○既明知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
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消滅而不存在,猶無權住用系爭房屋,顯係故意不法侵權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丙○○係於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84年間,即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後段出租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及其配偶即被告己○○○住用,租期至90年6月30日止乙節,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可稽;是雖自87年6月23日起,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然被告庚○○與己○○○於90年6月30日租約期滿前占有系爭房屋1樓及2樓後段之所為,既延續先前始於84年之租賃契約,因而未再就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消滅詳予探究,尚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告庚○○於90年6月30日租約屆期後,已與被告丙○○再重訂租約,而被告戊○○則係於92年7月1日始與丙○○就系爭房屋4樓簽訂租約;其時被告丙○○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已如前述;渠等自應就被告丙○○是否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進行查證;然竟未為查證,即貿然承租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遭受損害,則渠等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戊○○自本件起訴日起,被告庚○○、己○○○自90年7月1日重訂租約時起,均至返還渠等各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止,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另原告雖亦請求被告丁○○亦應與被告丙○○、戊○○就占
用系爭房屋4樓部分,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丁○○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係自92年7月至同年8月1日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就被告丁○○於92年9月16日訴訟繫屬後,是否有再占用系爭房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丁○○應自起訴日起,與被告丙○○、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取。
㈦茲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無權占有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⑴系爭房屋1樓:
查系爭房屋1樓自原告起訴日即訴訟繫屬之92年9月16日前
5年間迄今,確由被告丙○○、庚○○及己○○○無權占有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丙○○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自90年7月1日起,被告庚○○及己○○○亦應負過失之不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1樓經被告庚○○轉租予他人之月租為18,000元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作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準據。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請求被告丙○○、庚○○及己○○○給付603,000元(計2年9月又15日)、被告丙○○、庚○○及 劉王梅 連帶給付477,000元(計2年2月又15日),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庚○○及己○○○自起訴日即9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1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之範圍內,應無不合,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系爭房屋2樓前段:
查系爭房屋2樓前段,於原告所請求自起訴日即92年9月16日前5年間迄今,確由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丙○○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參酌系爭房屋2樓後段經實際出租之月租為8,000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2樓前段及後段房屋面積尚屬相當,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可稽。是上開房屋出租之租額,應可作為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準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丙○○給付480,000元(5年)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自起訴日即9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前段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洵屬有據。
⑶系爭房屋2樓後段:
查系爭房屋2樓後段於原告所請求自原告起訴日即訴訟繫屬之92年9月16日前5年間迄今,確由被告丙○○、庚○○無權占有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丙○○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自90年7月1日起,被告庚○○亦應負過失之不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
2樓後段經被告庚○○轉租予被告乙○○之月租為8,000元乙節,亦如前述,此應可作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準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庚○○給付480,000元(5年),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及庚○○自起訴日即9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後段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於法自無不合。
⑷系爭房屋4樓:
查系爭房屋4樓自原告起訴日即訴訟繫屬之92年9月16日前
5年間迄今,確由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丙○○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則自92年7月1日起迄今亦租住於系爭房屋4樓,亦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至於被告丁○○則僅曾於92年7月至8月1日間租住該處,嗣已遷離該址各節,均如前述。而系爭房屋4樓經被告丙○○租予被告戊○○之月租為13,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執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準據。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請求被告丙○○給付78萬元(5年),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戊○○自起訴日即
9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之範圍內,應無不合,逾此部分,自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㈠被告丙○○、己○○○、庚○○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丙○○、己○○○及庚○○應給付原告603,0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477,000元,暨均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庚○○及己○○○應自9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2樓前段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前段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被告丙○○、庚○○及乙○○應將系爭房屋2樓後段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及庚○○應自9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後段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㈣被告丙○○及戊○○應將系爭房屋4樓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及戊○○應自9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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