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共毛重參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毛重參點壹公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九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五包(共毛重三點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三點一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中之海洛因二包(共毛重零點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壹點五公克),並經其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八住處,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毛重二點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壹點六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白色粉末五包、白色結晶四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四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查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毛重三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三點一公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九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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