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6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國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8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萬泰銀行發行的信用卡消費。但被告沒有依照約定給付,還積欠本金32,013元及從95年5月17日起到104年8月31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的利息,另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沒有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的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因此,依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32,013元,以及㈠從民國95年5月17日起到104年8月31日為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的利息;㈡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更生,且已履行完畢。原告前手萬泰銀行未向聯徵中心陳報債權,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時,有調聯徵中心資料,當時並沒有原告的債權,被告是按照聯徵中心資料陳報債權,原告在更生程序沒有自己向法院陳報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的責任,債權人的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的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的利益。(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報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採信。

(四)又被告於97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更生時,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案件加以審理,並於97年12月22日裁定被告自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本院再於98年6月1日裁定認可被告所提的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為6,00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8年分96期清償,清償比例為25.32%。但原告的系爭債權並未經被告列於債權清冊中,被告亦未自行通知原告,導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未通知原告,原告亦未能自行陳報債權,而未能參與上開程序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的債權人清冊中未將原告及系爭債權列入清冊內,當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的債權人清冊,未記載關於原告上開部分的債權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上開債權(本院卷第66頁),卻疏未於聲請更生的程序中及後續更生方案認可程

序中陳報原告的債權,導致本院無從通知原告,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未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此未申報的情形顯不可歸責原告,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債權,自不因此歸於消滅。

(六)前揭更生方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履行完畢,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法條意旨,債務人即被告就本案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的責任,意即債權人即原告的系爭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但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中受償成數為25.32%,原告計算至97年12月21日止的債權金額為48,558元(本金32,013元+95年5月17日至97年12月21日利息16,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應為12,295元(計算式:48,558元×25.32%=12,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2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的主張,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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