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2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權行為(即下列第貳項第③款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印尼籍甲○○○○○○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令印尼籍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8,667元(含醫療費68,667元及慰撫金80,000元),且印尼籍甲○○○○○○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敍明。又查原審被告甲○○○○○○為印尼籍,則本件屬涉外事件。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2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下詳述之),則本件之準據法自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甲○○○○○○為印尼籍,於民國(下同)90年至96年間以上訴人之夫 林銀卿 名義僱用,並負責照顧林銀卿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乙○○(民國六年出生)。又於96年7月初,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有不正當關係,遂告誡甲○○○○○○不得有踰矩行為,甲○○○○○○即懷恨在心,而被上訴人乙○○亦有所不滿,其二人並於下列時、地,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①於96年8月1日在台中縣○○鄉○○路○○號兩造共同居住的
住所,乙○○教唆甲○○○○○○毆打上訴人,但甲○○○○○○不敢打上訴人。
②於96年8月24日在上開住所的客廳,因乙○○要以摩托車
載甲○○○○○○出去,上訴人勸乙○○不要出去,乙○○就用手把上訴人推開,致上訴人左手臂撞到放在客廳瓦斯爐上的茶壺燙傷,並撞到放在附近的桌椅擦傷。
③於96年8月29日在上開住所上訴人要去拿書,遇到甲○○○○○○
在客廳角落煮菜,上訴人怕煮菜的油煙會污染書架上的書,而伸手要去拿書,不小心碰觸到甲○○○○○○,甲○○○○○○馬上就衝出去外面拿大支鍋鏟打上訴人的頭部,致上訴人頭部縫了好幾針。
查被上訴人非但教唆甲○○○○○○毆傷上訴人,甚且出手毆傷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乙○○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第一審被告甲○○○○○○應給付上訴人部分,負連帶責任。
⒉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42萬元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教唆印尼籍甲○○○○○○傷害上訴人;亦否認出手傷害上訴人。又上開③款上訴人與甲○○○○○○發生緣由為:案發當時甲○○○○○○在煮晚餐,而上訴人主動挑釁所致;又上訴人之夫林銀卿則於翌日上午,以鋸子架在甲○○○○○○頸部並恐嚇之,致三人互控傷害、恐嚇,並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以96年度偵字第23362號起訴傷害及恐嚇罪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6號審理時,上訴人與甲○○○○○○並互相撤回告訴。另上訴人夫妻再對伊提出教唆傷害告訴,亦經台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6頁及其反頁、第8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乙○○之子為 林萬里 ;林萬里之子為林銀卿;上訴
人丙○○為林銀卿之配偶。丙○○係乙○○之孫媳婦。(詳如上訴人丙○○於98年1月12日當庭繪製之親系表)㈡被上訴人乙○○之前曾僱用外勞被上訴人甲○○○○○○,僱用期
間約4年,目前被上訴人甲○○○○○○已經離境臺灣返回印尼,不知行蹤。
㈢台中地檢署97年偵字第10316號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台中地檢署96年偵字第23362號傷害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7年易字第416號審理時,丙○○、甲○○○○○○互相撤回傷害告訴而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另林銀卿認罪協商經法院依恐嚇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乙○○是否教唆原審被告甲○○○○○○傷害上訴人丙○○或出手傷害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教唆原審被告甲○○○○○○傷害上訴人或出手傷害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傷害及教唆傷害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教唆原審被告甲○○○○○○傷害上訴人或出手傷害上訴人云云,無非以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錄音光碟為主要論據。然查,卷附(見本審卷第60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丙○○)於96年8月24日門診治療,自訴被人推倒受傷」云云,查既為上訴人「片面自訴」,自難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另卷附(見本審卷第61、62頁)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丙○○)96年8月29日急診,縫合頭皮傷口五針,96年8月29日住院,96年9月11日出院...」;「(丙○○)96年8月29日經急診入院...共四顆牙因意外斷折...」云云,查既為96年8月29日發生事故,當屬上開③與印尼籍甲○○○○○○衝突有關,自與被上訴人無關。次查,有關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編號9、10、11、12號為上訴人指稱遭上訴人毆傷之證據云云(見本審卷第36頁),然查該編號9、11號照片為一婦人行走或抱頭之影象,而編號10、12號照片為一老者持一支木棍影象,殊難逕認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另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洽請本院資訊室電腦工程師 許吉多 到庭協助播放,但因錄音品質不佳,勘驗結果為:「錄音光碟中有男生、女生的談話聲,其中男生有以三字經說粗話,其餘錄音談話內容不清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87頁),要難證明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教唆原審被告甲○○○○○○傷害上訴人或傷害上訴人之事實。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顯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⒈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第一審被告甲○○○○○○應給付上訴人金額,負連帶責任⒉應再給付上訴人142萬元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審既就上訴人敗訴部分,諭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於第二審即本院判決維持原判時,自無庸再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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