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宗
呂美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
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顯宗、呂美瑤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
4年6月22日1時許,2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掌摑巴掌及發生拉扯,被告呂美瑤並以嘴巴咬被告陳顯宗之手臂,致被告陳顯宗受有右肘腹面擦傷(約3X4公分)、多處抓痕(雙上臂、右肘、雙前臂及右手背)、左小腿近端前內側瘀斑(約3X2公分)等傷害,被告呂美瑤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顯宗、呂美瑤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