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律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律暹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朱律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9/23
110/06/22~
110/06/25
110/05/27~
110/06/1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40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9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決日期
110/06/02
111/12/14
112/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7/19
112/01/16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53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6號(編號3、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臺南地檢112年執更字第478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10~
110/07/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決日期
112/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6號(編號3、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