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
陳如新蘇彥宇薛瑞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53號、第1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建男與陳如新於民國100年5月2日6時
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永利娛樂城」把玩電玩時,因細故與 崔朝明謝獻文黃建文 (黃建文所涉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黃建文之友人即被告薛瑞慶、蘇彥宇獲悉上情後,旋即於該日6時57分許前往該處,被告陳如新及林建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刀在永利娛樂城前揮舞,被告薛瑞慶、蘇彥宇見狀後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薛瑞慶手持鐵條毆打被告陳如新,並將鐵條擲向被告陳如新,被告陳如新則手持麵包刀分別朝被告薛瑞慶、蘇彥宇及黃建文揮砍,被告林建男見狀亦持蝴蝶刀朝被告薛瑞慶攻擊,並以腳踹被告薛瑞慶,被告蘇彥宇則手持薛瑞慶擲出之鐵條向被告陳如新揮擊。黃建文因而受有左臂切割傷(5公分)之傷害,被告薛瑞慶受有頭皮、背部、右臂、左大腿多處切割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蘇彥宇受有頭皮撕裂傷(大於
10公分)之傷害,被告陳如新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建男、陳如新、蘇彥宇、薛瑞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建男、陳如新、蘇彥宇、薛瑞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薛瑞慶、蘇彥宇、陳如新、告訴人黃建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審判筆錄2份及撤回告訴狀4紙(本院審易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0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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