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媳婦。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因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居住情形及住處地址、生活費來源及用途、最高學歷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並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惟偶有漏字或錯字,且表示不知其意,過程中有問有答,但反應較慢;聲請人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多可切題回應。思考:目前無邏輯異常。覺知:目前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但近數月易失禁。㈡經濟活動能力:尚有獨立消費能力,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輕微缺損(100-7=00-00-00-00-00,20-3=00-00-00-0-0,速度稍慢)。㈢社會性活動力:尚有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偶爾開車,但易發生車禍,不會獨自搭乘公共運輸工具。㈤健康照護能力:在家屬協助下定期就診。㈥其他:可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極性疾患。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會隨病程起伏。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雙極性疾患』。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會隨病程起伏」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4年5月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24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精神疾病者,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共育有1子1女,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其長子及長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現與其胞弟同住,聲請人白天會前往陪伴,並聘請煮飯阿姨協助照料相對人,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並處理相對人日常及就醫等事務,另由關係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頁、31頁),相對人之女兒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0、26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經解釋並告以要旨,亦表示可以接受本件聲請,且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現況,並參酌聲請人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約制相對人,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金融帳戶及金融卡。

2

申辦信用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