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告 林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第25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11條、個人借款契約第21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
3點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