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請人兼承 石孟淑 受程序人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相對人 石進 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聲請人 石陳繁 於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後,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死亡,有其餘有聲請權人即相對人之女石孟淑於103年7月24日陳報狀附原聲請人之訃文1件在卷可稽,並聲明承受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石智明 表示欲於103年7月27日後,將相對人帶往臺北安置,並經關係人 石良考 同意。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年事已高,有就醫需求,且因其配偶即原聲請人 石陳繁方 過世而哀傷欲絕,一旦遭關係人等更換環境至臺北,原先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另1個女兒 石孟婉 均不在身邊,恐導致相對人之生理及心理上受到重大而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鈞院於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關係人石智明、石良考將相對人帶離臺中市私立清心老人養護中心,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時,其本案之監護宣告已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另案103年度監宣字第1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以上開事實認有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之前,禁止關係人石智明、石良考將相對人帶離臺中市私立清心老人養護中心,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之必要,然聲請人並未就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而依聲請人請求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即「相對人年事已高,有就醫需求,且因其配偶即原聲請人石陳繁方過世而哀傷欲絕,一旦遭關係人等更換環境至臺北,原先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另1名女兒石孟婉均不在身邊,恐導致相對人之生理及心理上受到重大而不可回復之損害」而為禁止關係人等將相對人帶離臺中市私立清心老人養護中心,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類型不同。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呈現急迫危險及必要性之狀態,尚難謂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之前,有命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