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永春 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戴永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貳佰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永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211日,該案嗣經無罪判決確定,爰聲請補償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633,000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人員分別準用之,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8款之事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則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8款之規定,其中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即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本院受理聲請人之刑事補償案件,雖為其原無罪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但未參與偵查中或檢察官起訴後移審之羈押決定,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僅係參與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合議庭審理及辯論,而聲請人本件請求刑事補償案件,係針對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後,羈押部分是否符合聲請刑事補償要件,其卷證資料所示遭羈押有無可歸責事由而影響核定補償金錢等節,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體審理而得有無起訴書所載犯行心證之過程,究屬二事,亦無前揭迴避事由所指參與前審裁判而有損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情事,是認本件無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迴避事由之情形,先予指明之。
三、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戴永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有逃亡有串供之虞及其所犯為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1年11月7日再經本院訊問後,准予聲請人於101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聲請人所涉製造第2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訊問受刑人後,准予聲請人自102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受刑人2月,而聲請人於102年4月10日再經本院訊問後,准予以10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而釋放聲請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
10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0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復按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第8條定有明文。另於計算羈押之日數時,開釋當日亦應包括在內予以算入,且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依法定範圍決定支付金額,不受聲請人請求範圍之限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479號、廳刑一字第993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供參考)。是以本件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其羈押日數之計算,應自102年9月12日受拘提之日起算,迄103年4月10日經停止羈押當庭釋放日之日數,故本件聲請人總共遭受羈押合計211日。
六、經本院傳喚聲請人,並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8歲;另參以聲請人為他人誣指而受羈押處分,並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家庭生活所生衝擊、名譽上減損;再佐以聲請人101、102年度之所得資料及其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情,應認聲請人聲請按每日補償3,000元尚屬適當,準此,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633,000元(即3,000x211=633,000元),應予准許。
七、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