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商品,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小康、所竊取財物之標價新台幣199元、惟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什錦豆1包,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被告呂文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傳六辣味什錦豆1包(價值新臺幣199元),並藏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收銀區,為該全家便利超商店長 黃柏元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遭竊之傳六辣味什錦豆1包(已發還黃柏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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