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柏誼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柏誼(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並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罪責非輕,並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財力,有在國外自立生活、工作之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前雖遵期到庭,惟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工作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刑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給予被告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率斷;又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已任職新公司,既無出境逃亡之動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放任告訴人無端指控毫無犯罪動機之被告,並繼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導致被告無法出國參與研討會議,非但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並致使被告在疫情解禁後,無法陪同家人前往世界各地旅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劉○○、詹○○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上傳資料、扣案行動電話儲存檔案截圖、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資訊安全教育資料、營業秘密檔案與釋明事項表等現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因個人專業能力而有在境外工作之經歷,是依被告所具備之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與資力等情形觀之,被告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出境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給予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所涉刑責、逃亡之可能性高低、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因素,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1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原裁定所為論斷於法有據,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查無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關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乃在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避免法院偏斷,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法院本此意旨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可斟酌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決定,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即已符合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不以經法官訊問為必要。經查,原審因被告先前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通知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否具狀陳述意見,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111年9月29日傳真書面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5、163至165頁),是原審既已審酌本案情節,通知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後,始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並未妨害或剝奪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之行使,自難遽指其所踐行之程序為違法。
2.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法院放任告訴人無端指控毫無犯罪動機之被告,且被告絕無出境逃亡之動機云云,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之心態與考量可能隨訴訟進行而有所變化,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令被告在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穩定工作,亦無從排除被告嗣後出境長時間滯留境外,致使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
3.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剝奪被告出境工作或陪同家人前往世界各地旅遊之機會,然基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縱使被告出入國境之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原裁定所為裁量,既無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依法踐行之程序與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蕭文學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