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
樓之之1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中縣外埔鄉農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3月2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2,16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13,866後,本可支應,惟協商時未將民間債權人及台中縣外埔農會之有擔保債務計入,嗣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5年12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5,604,503元{有擔保債務3,500,000元、無擔保債務2,104,503元(私人債務1,300,000元、銀行債務804,503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13,866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致用高級中學擔任司機每月33,000元(薪資表、本院98年5月6日訊問時債務人自承)。次查,債務人所稱之有擔保債務即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4,09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約值6,147,000元,其上於95年10月25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台中縣外埔鄉農會,原設定義務人即為債務人本人,惟債務人於96年7月17日却將土地「贈與」給父親 郭春河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有關台中縣外埔鄉農會債權之種類、原因載明「用以清償民間債務及銀行消費借貸債務」,再參債務人於95年3月29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時,其銀行債務僅972,817元,然其95年10月25日設定抵押借款時,却未用以清償銀行債務,顯然不公平;更何況債務人又於96年7月17日將土地贈與予父親,顯然係在規避債務。如是,債務人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於95年12月起毀諾,即非可採,亦即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再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6,147,000元,而台中縣外埔鄉農會之有擔保債務僅3,500,000元,若予以變價,尚有2,647,000元之殘值,正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104,503元,尚有542,497元之餘額,如是,債務人並不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堪予認定。末以,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供110期,利率0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予債務人,而債務人亦於98年2月簽署協議書(95年協商後毀諾,只要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署一致性協商方案,即可將協議書提出予其他債權人,銀行即可比照辦理),惟債務人却始終願意辦理。從而,一致性協商不成係債務人有能力為之而不為,非不能為,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從而,其更生之聲請,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