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應補充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巡邏中之警員 林文清劉魯明 勤務中發現,而查悉上情。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25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照片18張」。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駕車過失,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主動提供告訴人5日住宿、生活及醫療相關費用合計新台幣10290元,提供手機使用費用新台幣4622元,並借款人民幣3000元(總計花費新台幣約31000元,費用明細詳見被告99年11月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相關借據、統一發票、明細表、收據、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帳單等),惟因告訴人已返回大陸地區,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當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告林鳳敏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290號居基隆市○○區○○街220巷2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敏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詎其於民國99年4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鄭秋蘭 於後座,沿愛三路右二車道往義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依標線示行駛左轉專用道左轉,而冒然自右二車道逕行左轉仁二路,致林鳳敏騎乘之機車左側,與由 陳信碩 所駕駛,沿愛三路右三車道往義一路方向直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發生擦撞,使林鳳敏及鄭秋蘭人車倒地,鄭秋蘭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肩、左手臂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秋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林鳳敏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秋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信碩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2日基宜鑑字第0995001768號函暨所附基宜區990259案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次事故係被告林鳳敏騎乘機車未依標線行駛左轉專用道(即右4車道)左轉,而自右二車道冒然逕行左轉以致肇事,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次按指向線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鄭秋蘭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肩、左手臂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既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又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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