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正光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正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正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手裡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據部分增列「寄件顧客收執聯1紙(見新北地檢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1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新北地檢卷第18頁調查筆錄記載);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 張哲偉 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張哲偉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張哲偉之埔心太平郵局存摺封面各1紙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張哲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勇於面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衡酌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張哲偉之諒解,業敘明如前,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